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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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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获得全体公民人数超过2/3的赞同,方视为有效。

帝国公民的全民公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因性别、年龄、种族、籍贯、宗教、信仰、财产和受教育程度,而被国家或地方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款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帝国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 帝国皇帝

第一款

〔一〕帝国的人民拥戴帝国的皇帝享其权位。

〔二〕皇帝为帝国元首,对外代表帝国,对内对帝国人民负责。

〔三〕皇帝终身任职。自继位起,皇帝有权指定任何数量的帝国公民作为继承者,有权在在位期间的任何时刻修改继承者名单。

〔四〕新皇帝在开始执行皇权前,须作如下宣誓:

“朕郑重声明,朕定当不负帝国人民的委托,忠实执行帝国皇帝责权,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皇帝名义上为帝**队和奉调为帝国服现役的各省民团的最高军事指挥,并授权帝国总理行使帝国最高军事指挥权。皇帝有权对危害帝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皇帝有权接见大使和公使,任免帝国的总理,以及授予或剥夺帝国公民贵族爵位。

〔三〕皇帝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2/3(含2/3)表示赞成。

〔四〕皇帝有权为每个省委任参议员一名,以及委任临时参议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议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选举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

在非常情况下,皇帝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皇帝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

第四款

皇帝不受司法管辖,亦不得被弹劾;但其经国会两院2/3多数认定的,违宪及叛国的言行不被视为有效。

第五款

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皇帝不再行使超越本宪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权力。

第三条 帝国总理

第一款

〔一〕总理大臣行使帝国行政权。

〔二〕总理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罢免。

〔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35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15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

〔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

“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

〔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

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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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完)